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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鸿泰房产公司1房多卖28人被

法制晚报2016-7-16

鸿泰公司三名会计受老板指使作案 因犯合同诈骗罪获刑8到4年 目前仍有4500余万未归还

法制晚报讯(记者 唐李晗)北京鸿泰公司老板指使公司会计等人将公司名下已出售或者抵押的房产再次出售,骗取28人5000余万元。

市三中院一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参与售房的郭某等三人8到4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宣判后,3人均不服并提起上诉。今天上午《法制晚报》记者获悉,市高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据了解。因犯合同诈骗罪,该公司老板已被判处无期徒刑。

案情 会计受指使一房多卖

3被告人均是女性,其中郭某和康某分别是62岁和63岁,44岁的李某原是涉案公司会计。

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郭某、康某、李某受北京鸿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运戡(已判刑)的指使,在为该公司销售朝阳区兴隆西街8号院1、2号楼公寓部分房产过程中,明知鸿泰公司无实际履约能力,仍以公司名义与张某等28名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帮助公司骗取购房款500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其中郭某销售房屋18套,金额共计3100余万元,康某销售房屋8套,金额1600余万元。案发后,尚有4500余万元未归还。一审期间,康某帮助鸿泰公司退赔20万元,李某退赔12.7万元,现扣押在案。

2015年12月23日,三中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8万元;判处康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万元;在案32万余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宣判后,3名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上诉 两人不认罪一人求轻判

郭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不属实,“我不是鸿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接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运戡的委托售房,我仅作为郭的亲属在他向被害人售房过程中起媒介作用。”

郭某称,当她得知房子存在问题后就没再帮忙联系售房,会计李某转入她个人账户的钱款是郭运戡给她丈夫的还款,不是售房提成。她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购房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应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追究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应宣告无罪。

康某提出购房人是得知她与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运戡有亲属关系才主动找她帮忙,郭没有委托她售房,自己也不是该公司员工,没有实施主动推销售房欺骗购房人的行为,没有拿过售房提成,所以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康某的辩护人认为,康某没有与郭运戡共谋诈骗,对鸿泰公司所售房屋存在一房多卖的情况并不知情,只是在购房人主动找其帮助联系购房时才将购房人介绍给郭,并为购房人与郭传话,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改判无罪。

李某认为一审判决量刑偏重,自己作为鸿泰公司的会计赚取工资,是按照法定代表人的安排完成工作,未起主要作用,没有获取非法利益。发现公司所售房屋出现重复销售的问题后,她还曾提醒过郭运戡,并在案发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酌情对其再予减轻处罚。

判决 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3名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法院经查,鸿泰公司已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在购房人与鸿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郭某、康某受郭运戡指使帮助鸿泰公司骗取被害人购房款用于公司经营。

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鸿泰公司由于将部分房屋再次出售,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最终给28名被害人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而郭某帮助销售的房屋数量是18套、康某是8套,占绝大部分。虽郭某、康某否认自己参与共同犯罪,但在案确认的被害人陈述与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二上诉人不仅对郭运戡非法占有被害人购房款的主观故意应当明知,而且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实施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应视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共同承担刑事责任,鸿泰公司与购房人之间不属于民事纠纷。

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和诈骗数额,并鉴于其为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和退赔行为依法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请求再予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3名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计算和认定正确。郭某、康某否认获得售房提成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郭某3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郭某、康某受委托从事鸿泰公司房产销售工作,视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李某身为鸿泰公司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鸿泰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帮助该公司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款归公司所有,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郭某等3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李某、康某均积极退赔以弥补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分别对3人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根据3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市高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记者 唐李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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